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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解读 房屋登记办法释义

房天下综合整理  2014-07-18 14:00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68 号 《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权,申请房屋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房屋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权人放弃房屋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 经登记的房屋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编辑本段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第四十二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 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 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 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 以房屋设定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一条 申请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

(四)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将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额抵押权。

第五十四条 变更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 申请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条 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条 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条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编辑本段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第六十三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四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六十九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条 申请房屋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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