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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赠与房产还是夫妻间财产约定?

深圳颜宇丹律师 2017-11-13 17:18:48

  【案情简介】 

        男方向法院起诉女方,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称双方在婚姻期间已达成了协议,女方出具了声明书,女方明确声明自愿放弃其和男方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自愿将其拥有的产权过户至男方名下。双方离婚后,男方多次要求女方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女方不予配合,致使男方无法行使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男方请求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女方将原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过户至男方一人名下。

         法院认为: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男方出具了声明,在该声明中,女方已明确表示放弃涉案房产的产权。女方主张该声明系受男方胁迫情形下签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男方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女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女方出具的声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在于女方所出具声明的法律性质问题。女方答辩主张其放弃涉案房产产权即是对男方的赠与行为,现涉案房产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女方据此有权撤销赠与,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该条文确立的是夫或妻一方所有房产在夫妻之间发生赠与行为后如何处置的规则,而涉案房产为夫妻共有房产,并非为一方所有,故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文确立的处分规则。女方声明放弃涉案房产的产权,实质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即涉案房产归属达成了约定,涉案房产已据此由共有房产约定为男方个人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男方据此请求房屋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款、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涉案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男方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男方名下。

【丹柱评案】

          笔者颜宇丹律师认为,上述案例中的情形属于婚内赠与而非夫妻财产约定。

        “一方所有”并不仅仅指的是一方对房产产权份额100%的完全所有,当然也应包括对房产产权份额比例的部分所有,作为原夫妻共同共有房产所有人之一的女方完全有权依法处分自己享有房产份额比例部分。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款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按照男方诉称双方当事人间达成了涉案房产的处理协议即女方单方出具的声明,但因未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我国《合同法》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所涉房产共有份额的赠与情形显然不属于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情形,故女方完全有权在该房产产权办理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继续保有与男方共同共有的权利状态。以上理解可参见人民法院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一文(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院认为女方声明放弃涉案房产的产权,实质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即涉案房产归属达成了约定,涉案房产已据此由双方当事人共有约定为男方个人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事实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产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以及登记为双方不分比例份额共同共有的事实。而如果说女方所出具的有关声明系一种“协议”的话,那么也绝非法院认为的是一种财产归属约定,正如前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模式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该“声明”实为一种赠与协议。由于系对不动产的赠与,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据此,即使认定上述“声明”为赠与,也因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赠与协议也未生效。

        家庭共有、夫妻共有都是共同共有的形式。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此,婚内赠与和离婚析产同样都是分割的一种方式,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也可相互赠与,适用赠与的法律规定。 

       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在房产证上加名和减名都是一方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与和转让给另一方。并非只有对一方婚前所有的房产和约定为一方所有的房产才可以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夫妻婚内赠与的处分原则。 

       赠与协议也是一种财产约定,是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给另一方的约定,但这种约定不是夫妻双方婚内的财产约定,也不同于离婚协议。离婚时经民政局确认或到法院调解离婚时经过法院确认的离婚协议中如果双方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归为一方所有,即使事后反悔,也可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中涉及的房产所有权转移条款为赠与性质,涉及到不动产的必须办理登记,否则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物权法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一般房屋在做按揭贷款时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中也会有此约定。因此,如果夫妻约定将抵押给银行还没有还清按揭的房产份额转让给另一方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该约定也未生效。  

        审理离婚案件和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涉及到房产归属的,不仅要依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还要结合物权法、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来综合判定。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也确立了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原则。 


颜宇丹律师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丹柱法律团队负责人。中国政法大学在职法学博士、深圳市律师协会宣传委员会副主任、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实习律师面试考官、深圳市总工会专家讲师团讲师、2017年深圳“七五”普法讲师团讲师、全经联深圳分盟首席法律顾问、深圳电视台常驻嘉宾律师、深圳广播电台特邀嘉宾、中国法制出版社特约作者、《深圳律师》杂志特邀撰稿人、观点地产新媒体专栏作者。著《婚房保卫战》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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