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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分割及债务处理成功案例

深圳颜宇丹律师2017-09-10 09:00:00

在这起离婚财产纠纷案中,丹柱法律团队负责人颜宇丹律师代理被告女方,双方均主张婚后购买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房产的所有权,最后我方争得房产。男方主张购买婚后夫妻共同房产向其父母借款、因家庭生活开支向他人的借款及信用卡欠款,女方均不予认可,法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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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颜宇丹律师作为被告的女方,男方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财产部分):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深圳XX区的房产。

【被告答辩】

 颜宇丹律师代理女方作为被告的财产部分答辩请求是:一、判决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双方共有房产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的折价补偿;基于原告在离婚上的过错,其应当少分夫妻共有房产;二、依法分割原告于2011年5月8日向深圳市XX公司购买的限价商品房;

事实与理由:

 双方约定自被告与原告婚后生育孩子起,原告婚前服务深圳XX公司所购置的位于深圳市XX区的房产(指原告于2011年5月8日向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的限价商品房,现已具体确定到原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依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对当事人就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的居住、使用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处理时,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判决。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是《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确定的法定原则。就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该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被告请求法院对其使用权作出判决,由原告取得使用权,并一次性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

    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了位于深圳市XX区房屋,被告并不认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该房产系由原告父母出资90万元以原告名义购买。该房产实际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只不过登记在原告名下而已,且购房首期款系以信用卡支付,并非原告父母支付。鉴于该房系在深圳市XX区,距离被告工作单位较近,故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的折价补偿。又基于原告在离婚上的过错,其应当少分夫妻共有房产,被告给予原告的房屋折价补偿以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为宜。主要理由有三:一是原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其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是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款的规定,被告恳请法院根据该房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原告诉讼主张其父母为购房出资94万元及信用卡债务约6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三是原告于2015年10月份擅自将双方共有财产委托房产中介公司出售,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少分财产。 

【法院调查情况】

     一、结婚时间: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9月20日在深圳市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

    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存在。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不同,婚后不断发生争吵且矛盾逐渐加剧,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发现原告有不忠于婚姻的情况,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且至今没有好转。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

    四、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

    1、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的房产购置于2014年3月8日。关于该房产的现值,双方已一致同意确定涉案房产现市场价值为4350000元。涉案房产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未偿还。双方一致同意以至2016年2月11日止的银行贷款余额1912513.77元为准予以抵扣。

    2、被告曾主张分割原告于2011年5月8日向深圳市XX置业有限公司认购的一套限价商品房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以及还贷部分的增值,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房产尚未实际支付,也未能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故以被告以该房产现无法确定具体价值为由确认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分割该房产的相关权益。

    五、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为购买婚后夫妻共同房产向原告父母的借款94万元、因家庭生活开支向他人借款5万元、为家庭生活所欠的多笔信用卡欠款以及房产按揭贷款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除对所涉房产按揭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外,其他均不予认可,为此本院当庭告知原、被告双方,原告所主张的除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外的债务,被告不确认属夫妻共同债务,因上述债务的处理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利益,原、被告双方需通知相关债权人另寻司法途径解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案属离婚纠纷。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而相互关怀和体谅是健康夫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矛盾逐日深化且不可调和,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但证据不足,故本院仍确定财产的分割原则为均等分割。位于深圳市XX区的房产,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因原告已调离深圳工作,而被告在深圳生活居住,根据现有实际情况,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更为合理,该房产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自行偿还,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有被告自理。关于该房产的现值双方已一致同意确定涉案房产现市场价值为4350000元,扣除银行贷款余额1912513.77元,根据均等分割的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218743元。被告已当庭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对原告曾向深圳市XX置业有限公司认购的一套限价商品房的相关权益,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财产部分):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位于深圳市XX区的房产归被告所有,房产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21874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


【作者简介】

颜宇丹律师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丹柱法律团队负责人。中国政法大学在职法学博士、深圳市律师协会宣传委员会副主任、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实习律师考官、深圳市总工会专家讲师团讲师、2017年深圳“七五”普法讲师团讲师、全经联深圳分盟首席法律顾问、深圳电视台常驻嘉宾律师、深圳广播电台特邀嘉宾、中国法制出版社特约作者、《深圳律师》杂志特邀撰稿人、观点地产新媒体专栏作者。著《婚房保卫战》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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