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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公积金贷款新规:子女可为父母还公积金贷款

房天下   2017-06-21 09:44

[摘要] 6月20日,深圳市住建局公积金中心6月20日通过其门户网站公布了关于《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通告主要包括首次明确人才住房纳入公积金贷款支持范围、子女可为父母贷款购房并偿还贷款、取消配偶必须为共同申请人规定、强化违规贷款申请的监管、明确信用记录标准等内容。

6月20日,深圳市住建局公积金中心6月20日通过其门户网站公布了关于《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通告主要包括首次明确人才住房纳入公积金贷款支持范围、子女可为父母贷款购房并偿还贷款、取消配偶必须为共同申请人规定、强化违规贷款申请的监管、明确信用记录标准等内容。

通告主要内容如下:

第二章 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职工本人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申请条件)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人才住房和商品住房住宅,下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当月之前6个月在本市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申请时属于正常缴存状态。曾经在异地缴存公积金,在本市缴存时间不满6个月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包括缴存明细),将异地缴存公积金期限合并计算;  

(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和未成年子女,下同)在本市未发生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还清公积金贷款;  

(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四)申请人已按规定支付购房首付款;  

(五)申请人同意提供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担保;  

(六)贷款申请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政策要求,在贷款办理期间遇政策调整的,以公积金中心受理公积金贷款的时间为准,但国家、省、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符合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房产套数按购房人各自所在家庭名下房产套数多的一方家庭名下房产套数计算。   

第十一条(商转公贷款申请条件)申请人或者其配偶在本市已办理了用于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的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不含公积金贷款和商业住房贷款的组合,以下简称公积金组合贷款),且该贷款尚未结清,申请商转公贷款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的申请,已经取得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银行同意; 

(二)申请人或者其配偶是申请商转公贷款住房的权利人;  

(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未出现贷款记录,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信用记录。  

第十二条(不能申请情形) 存在以下情形的,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除配偶、父母、子女外,职工购买的住房有其他权利人的;  

(二)购买单套住房部分产权份额的;  

(三)职工与父母、配偶、子女之间买卖住房的;  

(四)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未按照《暂行办法》、《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缴存,以弄虚作假等方式汇补缴住房公积金、调整缴存基数、挂靠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十三条(信用条件)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存在以下信用记录的,不予公积金贷款:   

(一)申请时单笔贷款近24个月内有12次(含)以上达1期记录,或者2次(含)以上达2期记录,或者1次(含)以上连续达3期记录;  

(二)申请时单笔信用卡(含准贷记卡)近24个月内有12次(含)以上达1期记录,或者2次(含)以上达2期记录,或者1次(含)以上连续达3期记录;  

(三)申请时单笔信用卡(含准贷记卡)近24个月内状态为“呆账”、“冻结”或者“止付”的;  

(四)贷款存在“担保人代还”或者“以资抵债”等特殊交易记录的。  

第十四条(公积金贷款材料)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可以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申报公积金贷款申请,并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网点提供下列基本材料(均验原件交复印件,下同):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  (四)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和父母、子女一并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另需提供户口簿或者公安部门、公证机构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共同申请人无法到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网点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办理,受托人除提交本条款、第二款规定的基本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涉嫌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情形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商转公贷款材料)申请商转公贷款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材料外,另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二)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银行盖章确认的贷款余额证明、贷款明细证明及不动产权证复印件;预售商品住房或者保障性住房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可以不提供不动产权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以本市行政区域内本人其他商品住房或者第三人的商品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应当提交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审核时限)受托银行应当在收到职工递交完整的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受理工作,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托银行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给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给予贷款的,由职工与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签订、担保等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应当告知职工不予贷款的原因。   

职工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自公积金贷款决定作出之日起,超过180天未发放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轮候机制)公积金贷款可贷资金额度不足时,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轮候规则受理职工的申请,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公积金贷款。轮候规则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本规定、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住房保障政策等另行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八条(公积金贷款额度)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14倍,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月还贷额度(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的本金和利息)不超过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50%。有共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缴存基数之和;   

(二)不高于购房总价款与首付款的差额。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首付款比例要求。所购住房为存量商品住房(二手房)的,应由申请人委托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取购房合同价与评估价的低值作为购房总价款。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三)不高于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职工个人申请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额度为50万元,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额度为90万元。   

申请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前连续三年以上未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照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倍数计算的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可以提高10%,但应符合前款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商转公贷款额度)申请商转公贷款的,可贷额度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高于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余额;   

(二)不高于按可贷比例计算的贷款额度。该贷款额度以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购房合同价作为该住房总价,按照公积金中心受理商转公贷款申请时国家规定的首付款比例确定贷款可贷比例后计算得出;   

(三)申请人按照本规定以其他商品住房(不包括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或者第三人的商品住房作为抵押物担保的,可贷额度不高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申请人按照本规定以权利凭证质押担保的,可贷额度不高于权利凭证价值的90%。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积金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及风险控制等情况,必要时可决定对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开展价值评估。

第二十条(公积金组合贷款)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时,职工可以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住房贷款,并由受托银行以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形式向职工发放。   

第二十一条(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且贷款期限与职工(申请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之和不超过70年。   

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已还贷款期限与商转公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30年,且上述贷款期限之和与职工(申请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之和不超过70年。   

第二十二条(贷款利率)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按季度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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